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歇业停产,股东接受财产未说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视为无偿接收被执行财产,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导语:每天花五分钟熟知裁判规则,和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本期与您分享执行复议案例。被执行人歇业,股东接收数亿元财产,抗辩债务抵消,法院如何认定处理。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歇业停产,股东接受财产未说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视为无偿接收被执行财产,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歇业停产丨接受财产丨追加被执行人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170号“常州市龙祥钢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刘雅玲代理审判员张元代理审判员薛贵忠),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123)。
案情介绍:
一、常州中院龙祥机械公司与龙祥钢铁公司追偿权纠纷(2015)常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龙祥钢铁公司向龙祥机械公司支付人民币5238984元及相应利息。
二、2003年4月,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DRAGONTEAMGROUPLIMITED出资成立龙祥钢铁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2013年11月30日,中天钢铁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载明:龙祥钢铁公司董事会于2013年11月30日召开,应到董事3名,实际出席3名。会议决议:将公司所属土地使用权总面积350072.7平方米,折合525.11亩交由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储,考虑到龙祥钢铁公司已于2012年起全面停产,公司股权也100%由中天钢铁公司公司收回,故涉及本次土地收储所有相关协议的签署和资金结算等事项全部由中天钢铁公司承接办理。
2014年1月20日,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甲方)(以下简称收储中心)与中天钢铁公司(乙方)签订常土储收字(2014)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约定甲方依据本协议收购乙方位于新治路28号龙祥钢铁公司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甲方支付乙方上述地块补偿款总额为60387万元。2014年3月,中天钢铁公司向收储中心出具《关于应收帐款债权转让的通知》,明确将应向收储中心收取的52387万元应收款转让给南京证券。
三、异议审查中,中天钢铁公司提出,截止2014年11月,龙祥钢铁公司尚欠中天钢铁公司58705.39905万元,中天钢铁公司通过代收土地补偿款53645万元(扣除南京证券买断应收款利息6742万元)之后,龙祥钢铁公司对中天钢铁公司的债务余额进一步增加,截止2016年12月31日,龙祥钢铁公司尚欠中天钢铁公司18292余万元。中天钢铁公司对上述主张提供了财务明细表。龙祥钢铁公司于2012年因政策调整被政府强制关闭。
四、常州中院作出(2017)苏04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以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之外的人为被执行人。首先,龙祥钢铁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其股东为中天钢铁公司及DRAGONTEAMGROUPLIMITED,因此,龙祥机械公司认为龙祥钢铁公司为一人公司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次,龙祥钢铁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反映其公司尚未办理注销登记,亦未被吊销,中天钢铁公司虽然以龙祥钢铁公司控制人的身份签订了土地收储协议,并取得了龙祥钢铁公司的土地补偿款,但中天钢铁公司提出了债务抵消的主张,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龙祥机械公司认为中天钢铁公司无偿接受龙祥钢铁公司财产的依据并不充分。如龙祥机械公司认为中天钢铁公司代替龙祥钢铁公司签订土地收储协议并收取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解决。综上,龙祥机械公司要求追加中天钢铁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及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争议焦点:常州中院追加中天钢铁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龙祥钢铁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其股东为中天钢铁公司及DRAGONTEAMGROUPLIMITED,龙祥钢铁公司的性质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追加龙祥钢铁公司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龙祥钢铁公司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不适用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审查是否应追加中天钢铁公司为被执行人,故本案不应向当事人交待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2年龙祥钢铁公司已被责令关闭,2014年1月20日中天钢铁公司作为龙祥钢铁公司的股东与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收购协议,中天钢铁公司接受了龙祥钢铁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价款,金额高达数亿元,此时中天钢铁公司并未向龙祥钢铁公司支付有关款项,收购协议或其提交的董事会决议中亦未明确中天钢铁公司用其接受的全部款项用于替龙祥钢铁公司清偿有关债务,应视为中天钢铁公司无偿接受了龙祥钢铁公司的有关财产。中天钢铁公司主张截止2014年11月龙祥钢铁公司尚欠其5亿余元,其仅提供有关财务明细表予以说明,其主张的债权亦未经结算审计或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可。中天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无偿接受龙祥钢铁公司财产的金额小于本案所涉债务。故本案符合上述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情形,中天钢铁公司应在案涉龙祥钢铁公司尚欠龙祥机械公司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常州中院(2017)苏04执异7号执行裁定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撤销。本案应追加中天钢铁公司为被执行人,并由其承担相应责任。裁定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执异7号执行裁定。追加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龙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龙祥钢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在该案尚欠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实务要点:
1、江苏高院裁判逻辑首先是常州中院审查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其次判断救济途径是否正确,接下来审查债务抵消的正当性,从而整体否定常州中院的裁定;2、有必要提出,当申请人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人依据的法律不正确,审查法院是否应当主动调整适用法律,江苏高院在本案中采取主动审查法律适用,值得赞赏;3、我们注意到,江苏高院在审查中天钢铁抗辩债务抵消这一理由时,追加被执行人与债务抵消进行分离,即债务抵消并非构成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中天钢铁突出“无偿”,造成与“到期债权”类似的抗辩;4、另外,公司是否系一人公司,不能依据会议纪要形式,依据具有公式形式的工商登记予以确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01江苏高院:到期债权执行仅限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告知异议权,不得继续执行第三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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